(2004)沪二中民五(知)初字第145号
原告潘文彪。
委托代理人何伟通,浙江省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上海宝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。
法定代表人陈志龙,该公司经理。
委托代理人盛继国,该公司职员。
案由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
原告诉称:2001年3月19日,原被告签订了《多棱面珠体磨床委托设计制作技术协议及合同》,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多棱面珠体磨床的设计和制作。该《协议及合同》签订后,双方又于2001年10月16日、2002年3月29日和2002年6月14日签订三份补充协议。上述合同签订后,原告先后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27.5万元,购买配件(砂轮等)花费了人民币2.78万元。但被告至今未能将合格的多棱面珠体磨床交付原告。据此,诉至法院,请求: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;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7.5万元;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.78万元。
被告辩称:原告所诉均是事实,由于在研发过程中遇到不可克服的困难,造成研发失败;同意解除合同;要求合理分担经济损失。
案件的事实:
2001年3月19日,原被告签订了《多棱面珠体磨床委托设计制作技术协议及合同》,约定:原告委托被告开发多棱面珠体磨床的设计和制作;数量为两台;总价为人民币30万元;合同生效后约定五个月交货。该《协议及合同》签订后,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13.5万元。后由于研发的需要,双方又于2001年10月16日、2002年3月29日和2002年6月14日签订了《加工定作合同》、《制造协议》和《补充协议》。原告又先后向被告付款人民币14万元,并花费人民币2.78万元购买了配件(砂轮等)。但被告至今未能将合格的多棱面珠体磨床交付原告。
本案在审理过程中,经本院主持调解,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:
一、原告潘文彪和被告上海宝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签订的《多棱面珠体磨床委托设计制作技术协议及合同》、于2001年10月16日签订的《加工定作合同》、于2002年3月29日签订的《制造协议》和于2002年6月14日签订的《补充协议》予以解除;
二、被告上海宝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文彪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(于2004年8月4日支付人民币2万元、于2004年9月4日前支付人民币6万元、于2004年10月9日前支付人民币6万元、于2004年11月4日前支付人民币6万元);
三、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执。
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,052元,由原告潘文彪承担人民币3,052元,由被告上海宝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,000元(于2004年8月4日付清)。
上述协议,符合有关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确认。
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,即具法律效力。
审 判 长 唐玉珉
代理审判员 杨 煜
代理审判员 崔学杰
二○○八年六月十七日
书 记 员 胡 宓
书 记 员 郭 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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